郭春明律師原創《最長訴訟時效的起算點如何確定》
發布日期 2022-01-25 16:33
原創《最長訴訟時效的起算點如何確定》 原文位置:微信公眾號-法言法語說法理。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該條所規定的二十年也稱為最長訴訟時
效,“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開始計算,因此,如何理解權利受到損害之日就成了實務中需要解決的難題。
我剛剛代理了一起民事案件,就涉及到了最長訴訟時效起算點的問題。案情如下:甲乙雙方系買賣合同關系,甲方給乙方送煤,但是沒有簽訂書面合同。1999年1月,甲方給乙方送了30萬元的煤,乙方沒有付款。1999年8月,乙方給甲方出具了30萬元的欠條,承認欠煤款30萬元,沒有約定付款時間。此后,乙方陸續給甲方支付了總計7萬元的煤款,最后一次付款時間是2003年1月20日,付款金額是5000元。2021年9月24日,甲方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乙方支付23萬元煤款。
我代理乙方,提出了訴訟時效抗辯,理由是雙方的買賣合同關系自1999年1月即成立,雙方沒有約定付款時間,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因此乙方在1999年1月即應履行付款義務,此時甲方的權利即受到損害,二十年的最長訴訟時效即開始計算。甲方于2021年9月24日起訴,已經超過二十年,其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但是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進賬單顯示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時間為2003年1月20日,故自該日起欠款金額方能確定,且至今并未超過二十年”。也就是說,一審法院認為二十年訴訟時效的起算應該從乙方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確定。這個觀點是明顯錯誤的。
首先,本案屬于買賣合同糾紛,甲方主張的是買賣合同項下的貨款,甲方的送貨義務已經完成,而乙方的付款義務尚未履行,且該付款義務的履行時間是1999年1月,因此,甲方的合同權利受到損害的時間就是1999年1月,二十年的最長訴訟時效應該從這個時候開始計算。
其次,乙方在1999年1月之后的陸續付款均是在履行合同義務,雙方之間并沒有因為乙方的付款行為而形成新的權利義務關系,甲方合同權利受到損害的狀態一直持續至今,因此不能以乙方在2003年1月20日的付款行為而認定此時甲方的權利才受到損害。對此,可以舉一個例子有力地反駁法院的觀點。如果乙方自1999年1月之后每年都向甲方小額還款,一直還款到2019年1月之后還沒有還清,那么二十年的最長訴訟時效是不是始終都還沒有開始起算呢?
再次,一審法院所稱的自2003年1月20日起欠款金額方能確定,故次日才開始計算二十年的最長訴訟時效的觀點是混淆了普通訴訟時效的主觀標準與最長訴訟時效的客觀標準的區別。普通訴訟時效,即《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其起算依據應當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前半段”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其采用的是主觀標準,即以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為起算依據。本案中,由于乙方多次還款,因此普通訴訟時效存在多次中斷的情形,每次在乙方還款之后均會發生訴訟時效的中斷,三年的訴訟時效會從乙方每次還款之后重新計算。對此,《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有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而最長訴訟時效采用的是客觀標準,在權利人的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即開始計算,而不論權利人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損害。本案中,甲方的權利自甲方送貨完成而乙方未支付貨款之日起即受到損害,此后乙方的還款并不構成對甲方權利新的損害,而是部分履行付款義務,因此,最長訴訟時效不應重新計算。而且,最長訴訟時效不能中止或中斷,如果按照一審法院的觀點,那么每次乙方還款都將引起最長訴訟時效的重新計算,這也明顯與最長訴訟時效不能中止或中斷的法理相悖。
第四,法釋〔2020〕17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第十四條規定:義務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擔保、請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償債務計劃等承諾或者行為的,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的“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因此,本案中,乙方在1999年1月之后的部分付款行為系同意履行義務的行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普通訴訟時效的中斷,而不是最長訴訟時效的中斷,因為最長訴訟時效不能中斷。
第五,雖然我國《民法典》在規定普通訴訟時效和最長訴訟時效上都使用了“權利受到損害”的表述,但是普通訴訟時效“權利受到損害”的法理是“請求權得以行使”,是主觀的,而最長訴訟時效的法理則是“請求權得以成立”,是客觀的。本案中,甲方在完成送貨義務之后乙方就應該付款,此時其要求乙方支付貨款的請求權即已成立,最長訴訟時效即開始起算。
第六,本案還有一個爭議的問題,即沒有約定履行期限的債務的普通訴訟時效與最長訴訟時效的起算問題。本案中無論是買賣合同還是后面打的欠條,均沒有約定付款期限。對于這種情況,普通訴訟時效的起算應該按照法釋〔2020〕17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第四條的規定進行確定:“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條、第五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可以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但債務人在債權人第一次向其主張權利之時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這就是我們一般所說的需要權利人先主張權利,隨后才開始計算訴訟時效。而對于最長訴訟時效,應該是從權利義務關系成立之日起即開始計算,而不是從權利人主張權利之日起開始計算。
最后,我們在理論上還應該糾正一個錯誤認識,即所謂的“最長訴訟時效”的概念。本文也使用了這個概念,但是這個概念在法律規范的層面上應該是錯誤的提法。黃薇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釋義》(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一書將“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的規定歸納為“最長權利保護期間”(第373-377頁),而沒有使用“最長訴訟時效”的提法,無疑這是準確的。如果使用最長訴訟時效的概念,容易使人產生混淆,如上所述,訴訟時效與最長訴訟時效這兩個概念之間在起算標準、能否中止中斷等方面都存在明顯區別。從法理上來看,最長權利保護期間既有訴訟時效的特點,也有除斥期間的某些特點,應該是介于二者之間的一個獨立概念。本文之所以還在使用“最長訴訟時效”這個概念,是因為這是法學界和實務界的一種約定俗成的說法,但是我們在使用時必須對此有清楚的認識。
郭春明律師,天津華盛理律師事務所合伙人,法學博士,副教授。郭春明律師先后擔任天津市北辰區人民政府、天津市西青區人民政府、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政府、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政府、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政府、天津市工商聯、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天津市總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黨政機關和企事業單位常年法律顧問。聯系電話:13820687152